2010年6月2日 星期三

ECFA公投的民主程序意義


 〔摘要6.2.2010自由 劉靜怡、賴中強〕ECFA影響層面,並不僅限於經濟與貿易,更廣泛及於主權、勞動、性別、環境、公衛等許多領域。


交付公投的過程,有助於資訊公開及全民審慎思考ECFA政策。依照公投法,公投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皆可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中央選舉委員會且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舉辦至少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


由此可見,舉辦公投不是一個單純的「投票」,更是促進意見「交流審議」的重要「民主過程」


尤其本次ECFA政策的重大爭議之一,即在於相關資訊不透明。公投成案後,政府即應公開揭露更多的相關資訊,並協助公民做出更審慎理性的決定。相反的,將其否決,也意味著政府未來可以持續以資訊不透明公開的方式做出重大決策。


一個重要的程序反省是,由於公審會委員全部都未經過國會同意直接任命,其「民主正當性」非常薄弱。由這樣一個機關來審查直接民主提案是否成立,實有違憲疑義。


在現有制度下,為了讓公審會的決定有更高客觀性,公審會應該仿照大法官公布「決定理由書」,並由支持該決定的委員簽名負責。另一方面亦應讓不同意該決定的委員可以另外撰寫公布「不同意見書」。兩面俱陳的理由公布,至少可建立公審會更高的「民主可問責性」。


ECFA能舉行公投,對台灣人民思考兩岸關係前景,具備重要的民主審議與實踐的意義。要是民主正當性不足的公審會駁回此案,反而將激化黨派對立,更不易促成人民理性面對中國。


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的政策,終究還是要交由人民思考抉擇。馬政府的判斷,不能取代人民的判斷,這才是民主的真價值。(作者劉靜怡為民主平台成員,台大國發所副教授;賴中強為執業律師,民主平台執委)


ECFA交付公投的合法性 〔摘要6.2.2010自由 李建良〕公民投票,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的行使,參與國家意志的形成。


立法機關制定公民投票法(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的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在案。


公投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審會為之,故公審會的任務僅在「認定」人民提出之公投案,是否屬於公投法所定之公投事項;至於公投提案是否必要?有無前例?所生社會成本的多寡?皆不在公審會的職權範圍


確切的說,公審會對於公投提案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得為政治判斷。就ECFA公投提案來說,須由公審會認定的事項,嚴格而言,只有是否為公投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不得作為公投提案的「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


再看本公投提案的內容,提請人民複決的是: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ECFA」,重點在政府「可否」簽訂兩岸經濟協議,簽訂「內容」根本不在題目詢問的範圍,也就不生有無「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等不得公投事項的問題。


從「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這個名稱可以清楚的認知到,政府要簽訂的是一種「國際性行政協定」,其重要性不僅可以從政府運用公帑大肆宣傳中得到印證,更因ECFA屬於WTO架構下自由貿易協定(FTA)的一環,一旦簽訂必然使台灣陷入兩難困境。


眾所周知,簽訂FTA的國家必須在十年內完成開放雙方市場90,其對台灣產業結構、就業市場等可能造成的重大衝擊,可想而知。


若不願意進入WTO規範的架構,除將ECFA視為一種內國性經濟合作模式外,別無選擇,如此降格矮化的結果,將使台灣喪失在國際上的經貿談判地位,連帶也坐實台灣為中國一部分的說法。


此一既影響台灣政經社文結構、又牽動台灣國格主權地位的「重大政策」,不論後果如何,皆由全民共同承擔,自應由全民共同思辯、審議、決定之。(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所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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