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7日 星期二

性侵法制紊亂 元凶與共犯

【張升星 中國時報2010.09.07摘要】    引爆社會輿論譁然的性侵女童判決爭議,法官面臨網友前所未有連署怒吼


刑法第221條的強姦罪,原來的條文是:「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因此,如果按照原來的條文,上述引發爭議的性侵害案件,不管是三歲還是六歲,也不必審酌是否「違反其意願」,只要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向來的司法實務見解,一律認定構成強姦罪,應處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然而婦女團體88年間,強力遊說立法委員修法,將強姦罪改為現行法的強制性交罪,其條文內容則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婦女團體認為「至使不能抗拒」的法律標準過於苛刻,故即修正為「至使難以抗拒」刪除,直接改為「違反其意願」


此外婦女團體又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而原本的準強姦罪,仍然保留條文內容,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27條。


    於是乎關於性侵犯罪的處罰規範,法律上就有三種情形1.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構成強制性交罪,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21條);


2.違反其意願,而對未滿十四歲的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22條);


3.「不」違反其意願,而對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性交者,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27條)。對法官而言,由於要件與刑度不同,因此必須明確區隔,不能囫圇吞棗,含糊以對。


    婦女團體自己訂出來的法律,把原本客觀判斷的「難以抗拒」,突然改為主觀臆測的「違反其意願」,這才是造成法官須斤斤計較是否「違反其意願」根本原因!


婦女團體這種修法主張,迭遭刑法權威林山田教授嚴厲批評,指其根本喪失「強制行為」本質,卻仍恣意擴張「強制」的概念,立論基礎錯誤!


    按照司法院建議,希望規定未滿七歲的兒童,一律視為「違反其意願」。那麼假如未來性侵的對象是七歲半、八歲、九歲、十歲、十二歲時?法官又該如何判斷有無「違反其意願」呢?


法官的自由心證違反常識,應該痛加針砭,因此婦女團體的指責確有所本,應予贊同。不過,婦女團體對於修法過程的偏執與隨興,形成疊床架屋的法制紊亂,也應該自我反省。否則「元凶」義正詞嚴的指責「共犯」,畫面不太協調。      (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李鈞震:


1.      有無違反「意願」? 仍必須有客觀的證據(人證、物證),不能僅憑社會大眾的想當然耳,或是當事人的口供自白。


2.      如果兒童身心專家,研究報告明確指出,未滿14歲的小孩,被性侵時,每一個小孩都會反抗、內心無意願。這當然就是證據,但是似乎沒有這項研究結果。


3.      當大人在玩弄小孩的生殖器,小孩是否都有被性侵的感受? 會不會反而有被逗弄而開心的反應? 這有待兒童身心專家,研究報告明確指出


4.      兒童對於自己的身心狀況並不是很清楚地了解,被大人性侵以後,往往也搞不清楚狀況,到底小孩子知不知道自己被性侵?需要兒童身心方面的專家來研究與證實。


5.      同時也要研究清楚,兒童遭受性侵會不會對未來成年後有嚴重的身心影響?這也需要學者專家研究清楚。


6.      法律條文如果只考慮受害者的「意願」,會產生很多的問題。因為小孩子或智能不足的成年人,他們的意願有參考價值嗎?小孩子如果主動表示被玩弄生殖器很好玩,會有什麼結果?


7.      意願,跟知識水準與智能有關,許多三十幾歲的成年人雖然有意願地做某些事情,但是,經過了十年之後還是後悔不已,所以,「意願」不能當作司法判決的主要依據,只能當作參考。


8.      憲法的核心精神是禁止「以大欺小」,刑法的訂定是為了要落實憲法,為了保障人權;同時也要參考整個法律體系架構,達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的公平正義原則。台灣的婦女團體法哲學方面的知識水準太差,才會訂出奇怪的條文。


9.      台灣還有雛妓的問題,許多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女,進入風塵的社會,有些人是被迫的,有些是自願的。雖然性交易應該除罪化,但是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年,進行援交或性工作,因為其知識水準不高,法律還是應該強制對於性交易的雙方,處以刑罰。


10.  刑法應該改回來,只要14歲以下的小孩,遭受性侵害,不論有無意願,都應該處以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應該按年齡大小,科以不同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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