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權力之首要—維護人性尊嚴:人性尊嚴與生俱來,和生命同價。德國基本法第一條明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一切國家權力,均有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國家必須遵照憲法秩序行使國家高權,以維護人民尊嚴為目的。
法律之制訂、公權力之執行,須「把人當目的」,在尊重個人尊嚴自由下實現,不容國家權力假「人民意志」、「人民目的」為名,遂行打擊異己。當人民不再是國家權力之目的,而係受支配之工具,人性尊嚴已然剝奪殆盡。
二、權力本惡—唯賴正當法律程序制衡:德國文化歷史學家Jacob Burckhardt謂「權力本惡」。魔鬼總在細節裡伺機而動,唯賴正當法律程序制衡。
美國1791年憲法第五增修條文明定:「聯邦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
釋字第396、442、512、574號均指出:「人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公正審判之權利。」個案審判應實踐正當程序。「法定法官」才有權發動國家刑罰權,「合法正當之裁判」正是「法定法官」所要兌現的司法天平。
陳水扁前總統由「無審理權法官」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悖離人性尊嚴,徒具判決形式,無實質正當性,任何人均不受拘束。
釋字第665號理由書肯認「法定法官」為憲法應遵循之法則,卻認北院更換法官未違憲,罔顧人權尊嚴,誠如李震山大法官所言「對本件解釋藉由審判獨立原則極大化所採『國權重於人權』之態度,深感不安。」
三、不容切割的根—正當合法的第一審:公平正義所賴絕不止於實體審理結果之有罪、無罪,應含程序正義之保障。
審級利益之目的,在求取審判結果之確當,人民依國家提供的審級制度,循第一、二、三審級別審判,以保障被告訴訟權。惟審判程序,重在第一審即應落實公正審理,如有不服,再輔以上訴救濟;「上訴審」係基於第一審構造,修正其誤判或擅斷,審級利益始謂完整。
陳水扁前總統係由無審理權法官作成「無效裁判」,如蓋屋,第一審迄無構造物,其上級審法院判決僅如「空中樓閣」或「斷根蘭花」,己身已無地立錐,遑論捍衛人權尊嚴?
四、「法官法」不可淪為「掃除路障」的工具:全球司法獨立宣言前言「鑒於司法為自由的一個重要支柱…國家在行使其權限時,應促進人權宣言的崇高目標,維護司法獨立。」
邇來諸多案件引發社會質疑,BBC中文網報導:「台灣司法如何判決,並無一致的標準與法律見解,往往引起爭議以及政治介入干預的質疑。」
司法興革,誠屬萬端,法官養成過於僵化,法院人事調遷、評鑑諸多弊端,法官自律、司法行政該有之承擔、相關機關及社會之協力均重要。
「法官法」已進入立院議程,退場機制最受關注,宜審慎辯證,若淪為「掃除路障」或干預審判之工具,豈非司法之真正危機。(作者現職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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